(2014)惠刑初字第853号(4)
17.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6月期间被骗到惠安加入传销组织,后来其与被告人秦某某于同年8月20日被姓胡的“主任”带到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社区瑞鹏苑中梯503室传销窝点。易某某比其早到那个“家”,其他被告人对易某某做了什么,其不清楚,其没有殴打或威胁易某某。何某乙是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骗到那个“家”的,当时其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参与控制何某乙,“主任”还让被告人蒲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动手打他。“主任”让其检查何某乙的行李,并让人收走他的手机、钱包、身份证等随身物品,限制他与外界的联系。后“主任”还安排被告人秦某某当何某乙的“师傅”,负责24小时看管他,其与其他被告人都有轮流看管何某乙。易某某和何某乙他们两人除了睡觉和上课的那两个房间外,不能随便走动,也不可以外出。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何某甲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人秦某某、何某甲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九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还具有殴打情节,应当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受指使担任被害人的“师傅”,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协助监管被害人,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何某甲均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八、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九、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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