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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绰号“老二”),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接到李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在惠安县螺阳镇后田村路口(螺阳镇恒川鞋厂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卖给李某。同年6月26日18时许,惠安县公安局经耳目举报在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皇都大酒店对面停车场抓孔某,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塑料膜白色粉末疑是海洛因(重0.19克)。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粉末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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