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惠安县净峰镇凯旋酒店三楼过道沙发座位处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相互瞪眼产生言语冲突,后周某某先动手打康某甲并引发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康某甲持啤酒瓶砸伤周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一处。
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泉州火车站出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康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康某甲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康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康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