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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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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狼狗”),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阳波、庄江南,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宝”),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在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阳波、庄江南(实习)、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受邀请参加陈某乙在惠安县螺城镇1715KTV酒店507包厢的生日酒会,在饮酒过程中,曾某某与应邀参加酒会的庄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曾某某用手掌朝庄某某脸部打了一下,陈某甲也跑过去用手掌朝庄某某脸部打了一下,后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三人手持啤酒瓶及用拳脚对庄某某进行殴打,致庄某某头部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庄某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惠安县螺城镇新庄旅社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父陈某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庄某某25000元,合计50000元。被害人庄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丁、张某、柯某某、陈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通过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庄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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