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福满人间酒店开设312包厢,宴请黄某某、曾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庄某某等人喝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福满人间酒店312包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已判刑)购买约2克氯胺酮(K粉),供黄某某、曾某乙、庄某某在包厢内吸食。后公安机关在福满人间酒店312包厢当场查获曾某乙、黄某某。经对曾某乙、黄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信用社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曾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尿检情况、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提供毒品供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