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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动漫设计),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其大学同学即被害人唐某某骗至位于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34号楼3梯806室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唐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管理人员指派一个姓王的男子(另案处理)担任唐某某的师傅,对其实施24小时人盯人看管,限制唐某某的人身自由。2013年11月10日上午,唐某某为脱离该传销窝点,砸破窗户玻璃,用玻璃碎片插入胸口自残,导致胸部受伤大量失血。唐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曾某甲、该窝点人员廖某某及另一名身份不详女子将唐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内群众报警,民警将廖某某和被告人曾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该一同将唐某某送医的身份不详女子逃离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上述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自书陈述、证人廖某某、曾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保证人户籍及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为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受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且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积极参与非法传销,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甲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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