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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截至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闽CB128C小轿车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高厝头自然村赵某甲经营的大排档喝酒,后驾车离开。随即又驾车返回大排档,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后从其车上取出一把手枪插在牛仔裤后口袋位置,手枪明显外露,并与赵某甲及其弟弟董某某继续发生争执。赵某甲因发现朱某甲携带枪支便报警,朱某甲得知赵某甲报警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朱某甲将枪支掉落在大排档旁边的地瓜地上,后被惠安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甲所携带的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经对其抽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5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2014年9月2日,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本案犯罪于刑满释放时再次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赵某甲、董某某、赵某乙、纪某某、朱某乙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争执,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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