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富”),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川、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川、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AK商务酒店因其朋友走错包厢,与K08包厢里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伟”、“小张”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殴打蔡某某,致使蔡某某耳部受伤。酒店保安将双方劝开后,李某某与“阿伟”、“小张”等人再次聚集在酒店门口持刀追砍K08包厢的汪某某等人,致使汪某某后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处。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在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AK商务酒店抓后被告人李某某。次日,惠安县公安局作出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撤销)。李某某即被执行行政拘留至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汪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惠公(螺阳)行罚决字(2014)00122号、执行回执、关于撤销对李志富行政处罚的决定、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打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期间已扣除行政拘留时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