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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4号(2)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许,其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友邦车行上班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年纪较大的男子称,他有一部小车要抵押给其一个月,问其要不要。其与黄某某商量后同意了,但要求对方车主过来。当时,对方拿出一本车牌号为闽C53R58的丰田牌小车行驶证给其,其通过系统查询发现车是登记一个叫占某某的女子,其说要该女子本人过来才可办理抵押手续。另外一名年轻男子称,车主是他姐姐。在其坚持下,那个年轻男子打了一个电话后,让其跟他们一起去找车主,顺便办理抵押手续。之后,其和他们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抵押手续到崇武找一名女子。其问那女子是不是车主,对方称是,还拿一张身份证给其。其拿过身份证,看到上面的名字叫占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也是那个女子,其相信该女子是车主,便跟她办理了抵押手续。对方还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给其。当时,双方谈好以人民币50000元,月息5分的价格抵押那部小轿车,付钱时先扣利息人民币2500元。随后,其叫黄某某汇人民币47500元到那个年纪较大男子写给其的户名叫李某某的账号上。2014年6月3日晚,一男一女到其车行,称闽C53R58号丰田牌小轿车是他们的,其称车是别人抵押的,不能开走。6月6日警察到车行后,其才知道该车是别人找车主占某某租的,拿假证件办的抵押手续。其立即与对方联系,一开始对方还表示会过来处理,后来电话就无法接通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许,其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友邦车行上班时,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子跟陈某某商量要抵押车,陈某某跟其商量后,同意了,但要求原车主过来才能办理抵押手续。当时,对方拿了一本车牌号为闽C53R58的丰田牌小车的行驶证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系统查询,发现小车登记是一个叫占某某的女子。陈某某让对方叫车主过来才能办理抵押手续。后来,陈某某和那两个男子商量好,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抵押手续到崇武镇找车主。不久,陈某某打电话给其称手续办好了,让其转人民币50000元到一个叫李某某的账户上。因双方谈好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5分,付钱时先扣息。当时,其通过建行的手机银行转账47500元。案发后,一个自称是李某某妻子的人到其车行将本息共计50000元还给其。其和陈某某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指认;被害人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指认;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的辨认、指认;证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庄某某的辨认、指认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指认。
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估价鉴定,本案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7000元。
6、本院(2008)惠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于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7、本院(2011)惠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江河的前科情况,于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江河、庄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
9、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占某某处提取到被告人李某某、陈江河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从证人陈某某处提取到的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抵押借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闽C53R58号丰田牌小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发还被害人占某某。
10、提取笔录、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陈江河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庄某某被抓获归案。
13、被告人李某某、陈江河、庄某某的供述,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王丽卿、陈建萍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请求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江河、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车主名义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人民币4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江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江河系本案合同诈骗行为的策划者、实施者和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系由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指使被告人庄某某冒充车主抵押借款,被告人陈江河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可对被告人陈江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河、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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