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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川、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川、龚菊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惠安县晶钻酒店公寓七楼将两小包总净重约0.6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已被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安县晶钻酒店公寓832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在该房间内客厅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分装的3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晶状物,总净重为8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晶状物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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