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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699号(2)
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其与五哥杨某庚在旧房子边共建了一间厨房,所有权归其。2013年12月3日19时许,其让侄儿杨某乙将放在厨房里的干稻草搬出来,但杨某乙不肯。其就骑摩托车到厨房门口,杨某乙也骑摩托车跟过来。其用打火机点燃门口的一捆稻草,后就径直回家。其并辨认作出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责罪、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及本案系亲属间的民间纠纷引发,二家平时关系良好,案发后没有再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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