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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全芳面包店后面的动漫城内经营赌博机,摆设一台具有退分功能的六人型捕鱼赌博机及两台具有压分退分功能的八联机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共获利人民币11000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雇佣陈某(不起诉)负责管理工作并维修动漫城内赌博机,雇佣王某某(不起诉)负责收银台和吧台管理工作。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和王某某,并查获一台六人机型的捕鱼赌博机、两台八联机型的赌博机、20张赌博机押分用的充值卡以及一台充值卡机。经认定,查获的赌博机总计22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店面租赁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王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22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且预交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经评估认为,其居住地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帮、教,符合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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