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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查获并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BEB688越野车,由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转弯行至东南大街龙翔网吧门口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1899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某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林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1.8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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