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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驾驶证已被注销)酒后驾驶闽CCQ166号小轿车途经本县崇武镇联群小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林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9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
审 判 员 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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