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甲,女,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30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乙,男,20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姚某某、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姚某某、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方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系名为“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非法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以做小吃店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方某乙骗到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生活区祥云中路田里商住区B幢503室内,为迫使方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樊某作为方某乙的师傅,并将方某乙的手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扣押保管,被告人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方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及王某(1997年1月17日出生,另案处理)通过上课、聊天、跟随等方式,轮流对方某乙进行24小时人盯人看管,直至同年6月30日,方某乙表示同意自愿加入传销组织。
同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以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傅某骗到泉港区后龙镇生活区祥云中路田里商住区B幢503室内,傅某发现是从事传销活动即要求离开,被告人姚某某、樊某、钱某某、马某某、方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方某甲、黄某、方某乙将傅某围住,被告人姚某某动手将傅某按倒在地并用毛巾堵住傅某的嘴吧,其他被告人帮忙按住手脚,扣押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对傅某进行威胁恐吓,将傅城限制在租房内,直至同月4日18时,公安人员查获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樊某、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方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方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傅某被解救。被告人姚某某于同月4日上午交流到另一传销窝点参与看管新成员,于当日下午4时许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姚某某、方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傅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姚某某、方某乙伙同他人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骗到租房内,采取非法扣押财物、威胁、看管的方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欲胁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一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樊某、方某甲、易某、钱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参与非法拘禁2人,时间最长9天;被告人姚某某、方某乙参与非法拘禁1人。十一被告人均是传销组织级别较低的一般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被指定为“师傅”、被告人方某甲、易某骗来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钱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黄某为一般成员且负责盯人,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姚某某、方某乙参与时间短,但被告人姚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可分别视情节处罚。十一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