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崇武边防所后面路段,因醉酒将车停于路上,汽车喇叭声音影响附近居民,群众报警,发警出后,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醉驾,将其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7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