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沿324线行驶至惠安县螺城镇惠华路工商银行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公安民警接到陈某某报案后出警,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酒驾,对其提取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