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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9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申办两张牡丹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2230541592367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37024657007156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均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11月28日,卡号6222305415923673的牡丹贷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82.88元。截至2008年12月25日,卡号370246570071564的牡丹贷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88元。之后,经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采取信函、上门、电话等形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潘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任何透支款息。2012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报案至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哥哥潘某乙的陪同下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辋川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侦查机关两次传唤未能到案,于2014年11月6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龙头路1号中国建设银行营业厅内被厦门市公安局鼓浪屿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报案报告、信用卡申报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97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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