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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9MD82二轮摩托车,途经惠紫线紫山镇达利厂三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8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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