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溪庄村往东园镇“皇廷酒店”方向行驶,途经东园镇“皇廷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6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检查、人身安全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珊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