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黄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黄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被“韩某某”(另案处理)以招工为名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0号楼706室非法传销窝点。为强迫被害人李某甲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秦某某及传销人员被告人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按倒在地上加以控制,并将其身上的身份证、手机、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扣押,断绝李某甲与外界的联系。后由“杨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被害人李某甲的“师傅”,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及传销人员被告人韦某某等人配合“杨某某”对李某甲实行24小时人盯人监视管理。“杨某某”离开租房后,由被告人原某某担任被害人李某甲的“师傅”,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等人配合原某某对李某甲实行24小时人盯人监视管理。被害人李某甲被非法拘禁期间,秦某某管理该传销窝点的钥匙,李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2.2014年6月23日晚,被害人李某乙被被告人韦某某以招工为名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0号楼706室非法传销窝点。为强迫被害人李某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秦某某及被告人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加以控制,并将其身上的身份证、手机、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扣押,断绝李某乙与外界的联系。后由被告人文某某担任被害人李某乙的“师傅”,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等人配合文某某对李某乙实行24小时人盯人监视管理。被害人李某乙被非法拘禁期间,秦某某管理该传销窝点的钥匙,李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3.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被“程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0号楼706室非法传销窝点。为强迫被害人陈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秦某某及被告人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按倒在地上加以控制,并将其身上的身份证、手机、身份证等随身财物扣押,断绝陈某某与外界的联系。后由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被害人陈某某的“师傅”,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等人配合黄某某对陈某某实行24小时人盯人监视管理。被害人陈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秦某某管理该传销窝点的钥匙,陈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2014年7月3日16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查获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0号楼706室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黄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并解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黄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原某某、黄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韦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某、文某某、黄某某受指派担任被害人的“师傅”,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协助监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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