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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艾某某与“希尔立”(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扒窃后,在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肯德基餐厅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由“希尔立”扒窃张某随身携带的包里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并将手机转移给艾某某。后两人又走到对面的姐妹俩超市门口,“希尔立”趁被害人陈某某正在停放摩托车时,打开摩托车后箱,盗走后箱内装有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元)和现金人民币213元等物品的挎包并转移给艾某某,后两人离开现场。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在长乐市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并提取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虹恋。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应,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703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490元、陈某某21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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