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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惠安县汽车东站、晶钻酒店等地,先后三次分别向吴某某、曾某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2.2克,得款人民币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间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惠安县汽车东站一厕所内将6小包重约1.2克氯胺酮卖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惠安县盛世锦都晶钻酒店公寓832号房间内将2小包重约0.4克氯胺酮卖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惠安县盛世锦都晶钻酒店附近2小包重约0.6克氯胺酮卖给曾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惠安县盛世锦都晶钻酒店公寓832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安县盛世锦都晶钻酒店公寓832号房间被查获的,同时查获的有疑是氯胺酮毒品,后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邹某某交代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可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不具备自首条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系初犯,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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