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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4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庄某某相约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新丽都宾馆门口见面,就庄某某砸郭某甲的游戏机店一事进行商谈。后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郭某甲遂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庄某某的左上臂、左小腿及左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人郭某乙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及收条、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庄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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