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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8时51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67KM+900M(城南工业区红绿灯路口)路段,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绕道通过红绿灯路口过程中,与其道路右侧路口往左侧路口通过绿灯信号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51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67KM+900M(城南工业区红绿灯路口)路段,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绕道通过红绿灯路口过程中,与其道路右侧路口往左侧路口通过绿灯信号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当天上午8时6分,钟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载十几个乘客)从泉州市中心客运站出发,当客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想避开红绿灯监控绕道通往左转弯横过城南工业区的双向机动车道往G324线福州方向行驶过程中,其忽然听到一声碰撞的响声,客车驾驶员立即慢慢靠边停车。停车后,他们立即下车查看,发现客车与一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摩托车员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其立即将自己手机拿给驾驶员,让驾驶员跟报警台汇报案情。之后,旁边的群众报警,其和驾驶员就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等事实。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上午在G324线国道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08:52接到报警电话,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21123号),证实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钟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二人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及所驾车辆情况。
7、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闽CY8137大型普通客车和闽C1ZG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
9、物证提取笔录、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肇事车辆在事发当天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及车辆车内监控录像,及截取录像内视频图等事实。
10、归案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事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传唤到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时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等事实。
12、被告人钟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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