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833号(2)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王某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钟某某任职的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45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惠刑初字第83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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