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蓬溪县。
辩护人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8月30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玲凤、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骗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3栋705室非法传销窝点内。为迫使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张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扣留。后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穆某某”(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史某某担任张某某的师傅,负责对张某某进行24小时人跟人的看管,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协助看管张某某,限制住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直至2014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才借故逃离该窝点。
2.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安某某被“胡某甲”(另案处理)骗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3栋705室非法传销窝点内。为迫使安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将安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扣留。后主任“穆某某”指派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安某某的师傅,负责对安某某进行24小时人跟人的看管,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协助看管安某某,限制住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
3.2014年6月4日,被害人罗某某被被告人彭某某骗至惠安县一处非法传销窝点。为迫使罗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将罗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扣留。次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将罗某某带至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3栋705室非法传销窝点。为迫使罗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主任“穆某某”指派“谭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罗某某的师傅,负责对安某某进行24小时人跟人的看管,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协助看管安某某,限制住罗某某的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进入该非法传销窝点,开始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罗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开始担任该传销窝点管家,负责管理房门钥匙及安排管理事务,不让被害人安某某、罗某某离开。
2014年6月20日中午11时许,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根据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3栋705室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安某某、罗某某,并将本案六被告人抓获。到案后,六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张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史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安某某的“师傅”,负责对安某某进行24小时人跟人的看管,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乙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看管罗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史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传销,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受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如实主要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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