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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427号(4)
(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庄某甲等人的辨认、指认。
(22)、路产损坏明细表、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交通赔(补)偿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23)、快捷汽车驾驶培训名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称是快捷汽车驾驶培训的陈教练的事实。
(24)、工作说明,证实部分被害人无法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未能提供转账单和转入账号,无法查清其是否转账的事实等。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吴某丙的陪同下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
(2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其冒充快捷驾校教练身份,以帮助报考驾驶证,三个月包过为由,骗取他人缴交报名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被害人收取办理驾驶证的预付款后予以挥霍,涉案价值达人民币8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诈骗多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500元。其中应退赔被害人翁某甲、翁某乙、庄某甲、释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康某某、陈某丙、吴某甲各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柯某某各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谢从林人民币75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
审 判 员  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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