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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6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同为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东莲自然村人,2014年4月16日8时许,两人在本村因田地发生纠纷,相互辱骂、推拉,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推了黄某某一下,造成黄某某从田埂岸上摔倒岸下田地,而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其2012年7月1日因工伤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于2013年9月14日取出外固定支架,2014年2月27日复查骨折已愈合)。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黄某某就经济赔偿双方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45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田地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且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其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添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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