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因墓地纠纷到被害人陈某丙家与陈某丙理论,两人相约到惠安县涂寨镇山尾村村委会解决。途中,同行的陈某甲与陈某丙发生口角纠纷,陈某甲将陈某丙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粗隆一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妻子王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丁、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报告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