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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9月6日再次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害人陈某乙、华某甲被余某某(已判刑)骗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村霞驿小区2号楼708室的传销窝点。为迫使陈某乙、华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该窝点主任陈某丙(另案处理)伙同管家孙某某及匡某某、陈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看管的方法限制二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受孙某某的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某(已判刑)担任陈某乙的师傅,罗某某与李某某(均已判刑)担任华某甲的师傅,采取24小时盯人的方式看管二名被害人。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解救出二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华某甲的陈述、证人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达五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受指使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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