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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家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雷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阳光村日春茶叶厂往阳光村健朗鞋厂方向的道路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边走边玩手机,周围无其他人,遂停下摩托车走近王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伸手抢王某某手机。王某某拽着手机不放,雷某某朝其脸部打了一拳,强行抢走手机(手机套内有现金人民币104元)。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益源鞋厂抓获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和人民币104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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