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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玲凤、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21月日立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永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在被告人韦某某房屋屋檐下避雨等车时,踩碎了放置在房屋外面的瓷砖而与韦某某发生冲突。后潘某某欲乘坐公交车时,韦庆同将潘某某拉住不让其离开,并用拳头殴打潘某某鼻子,致使潘某某鼻骨骨折。随后接到韦某某电话赶到的杨某某、杨某甲看到韦某某和潘某某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帮忙殴打潘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公交牌处一部闽C6465K白色别克轿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9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45.4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604.40元、护理费2723.29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7895.20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身份证等。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未作答辩。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1、刑事部分:(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存在,误工费偏高,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2)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比例经济损失,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在被告人韦某某的房屋屋檐下避雨等车时,踩碎了放置在房屋外面的瓷砖而与韦某某发生冲突。韦某某便打电话纠集其堂兄杨某某、杨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后潘某某欲乘坐公交车时,韦某某将潘某某拉住不让其离开,韦某某用拳头击打潘某某鼻子,致使潘某某鼻骨骨折。随后赶到的杨某某、杨某甲看到韦某某和潘某某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帮忙殴打潘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公交牌处一部闽C6465K白色别克轿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其到朋友家喝酒后准备回家,在紫山镇官溪村委会边一公交站等车时,因下雨就到旁边找个房子屋檐下躲雨,其边打电话便走动,后发现店面门口堆放着瓷砖,被其用脚踩碎了,这时屋内走出一个中年男子责问其把他家的瓷砖踩碎了,其拿出香烟要请他,他不接并用手推开,要其把地上的瓷砖扫掉,其对他说等一下会把它扫干净的,后其看到公交车来了就准备上车,那男子就把其拖回去,要其把地上的瓷砖收拾掉,其和那男子就互相推搡起来,后那男子就用拳头打其鼻子,从旁边又冲出两个人,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后来他们见其鼻子流血就停手,其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上18时许,其接到其堂兄韦某某电话,让其马上到他家去,后其和杨某甲就乘摩托车到韦某某家,到了门口看见韦某某和潘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韦某某一拳打到潘某某的鼻子,其和杨某甲冲过去用拳头朝潘某某身体和腿部踢打几下,后看见潘某某鼻子都是血,其三人就停手了。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二哥杨某某接到堂兄韦某某电话后,与其一起赶到韦某某家,看见韦某某和潘某某在那扭打,其就冲过去帮忙,其见韦某某一拳打到潘的鼻子,其和杨某某上前用拳头和脚朝潘的身体和腿部踢打几下,后看见潘鼻子流血,其三人就停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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