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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797号(2)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潘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韦某某。
5、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紫山镇官溪村洋打36号韦某某家门口,现场围墙边散落碎瓷砖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杨某甲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公交牌处一部闽C6465K白色别克轿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在案。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此节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本院执行款代管收据为证。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12日至3月4日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21天,支付医疗费8969.5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损失项目数额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108元/天×21天)226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元/天×21天)226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人潘某某的伤残程度,经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数额合计人民币77258.36元。
上述事实上,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潘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
2、检查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人潘某某伤情、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
3、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4、身份证,证实原告人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仅提供原告人潘某某的职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电工职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潘某某为避雨无意中踩碎被告人韦某某放在屋外的瓷砖,引发双方纠纷,由于潘某某在纠纷未化解情况下欲乘车离开,引发矛盾激化,潘某某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部分,应予调整。其中,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工资计算为2268元。由于原告代理人无法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以及其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根据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痊愈出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1天,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2268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1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10%,被告人承担90%。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受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7258.36元的90%,即人民币69533元(含已预交的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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