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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根长约30厘米的钢筋撬棍和一双白色手套,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被害人张某甲住宅门口,见四周无人,遂用撬棍撬开张某甲住宅门锁进入住宅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被张某甲的邻居张某乙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遂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村民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涉案的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一根和白色手套一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着手实行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一根和白色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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