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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胖子”、“胖哥”),男,37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惠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至同月25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洪某某、王某某、“出来混”(三人另案处理)在惠安县螺城镇城口新村B幢302室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押注人民币100元以上,3000元为一组,每组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200元;并雇佣被告人魏某某、邱某某在楼下为参赌人员开门、望风,让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场内放贷。
2014年6月25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邱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和参赌人员包某某、邓某某等5人(均被行政处罚),并缴获赌资人民币4861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5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放贷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成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先前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32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32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32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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