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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申请办理三张牡丹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08年8月17日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使用该三张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本金未还。其中卡号为*6的信用卡截止到2010年4月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9919.63元未还;卡号为*3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161.07元未还;卡号为*9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6月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6958.52元未还;该三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8039.22元。期间,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林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西湖豪庭农业银行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5041元,还清所有透支本金。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报案报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材料、欠款查询、牡丹卡对账单、还款催告函、历史催收记录、银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罚金收据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803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杨江东
人民陪审员 庄 镇 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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