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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薛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小区七区中庭因购房退税问题发生纠纷,薛某某遂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赶到北关小区七区中庭,与钟某某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某被钟某某用拳头打伤手臂,致右尺骨中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违法处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已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何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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