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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到案,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回到惠安县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因琐事与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遂心生怒气,将正在吃奶的被害人即其幼子王某乙从张某某怀中抢过,并将王某乙放在地上让其站立。被害人王某乙无法站立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某甲便用脚尖踢了王某乙面部及后脑部各一下,张某某见状欲予以制止,王某甲又用脚尖踢了王某乙腰部一下,后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1日被解除拘留。惠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惠公(东桥)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张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保证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且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改,其妻子也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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