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县。
被告人李庭峰,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
辩护人胡悦晨、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
辩护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庭峰、罗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庭峰、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悦晨、罗瑞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庭峰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园社区开发住宅区1梯602室的传销窝点内。之后,为了迫使被害人李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人员对李某某进行搜身,并将其携带的行李、手机等随身财物暂扣保管,并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池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由“刘老板”(另案处理)担任李某某的“师傅”,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协助“刘老板”对李某某实行24小时监管,防止李某某逃跑或求救。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其他传销窝点转移到该传销窝点,参与监管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2.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害人黄某某被女网友“程某某”(另案处理)以交男朋友为由骗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园社区开发住宅区1梯602室的传销窝点内。之后,为了迫使被害人黄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人员对黄某某进行搜身,并将其携带的行李、手机等随身财物暂扣保管,并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池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周某某担任黄某某的“师傅”,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协助周某某对黄某某实行24小时监管,防止黄某某逃跑或求救。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该传销窝点后,参与监管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2014年7月4日下午,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惠安县螺城镇霞园社区开发住宅区1梯602室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李庭峰、罗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并解救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庭峰、罗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陈述、同案人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庭峰、罗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庭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受指派担任被害人的“师傅”,被告人李庭峰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协助监管被害人,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庭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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