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859号(3)
五、鉴定意见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49CM2,认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现场所拍摄的录像,证实本案中民警与被告人罗某甲做工作及张某的手伸进被告人罗某甲所开汽车内,后被拖行的情况。
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1、证人罗某乙的手机拍摄的视频,欲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开车到现场后被现场人员、挖掘机围堵及公安人员到现场后的情况。
2、照片两张,证实车窗外的民警(是赖某、廖某),现场有二辆挖掘机、外有设置了警戒线及一些人员的情况。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当时报警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1-4、被害人的陈述均提出异议,认为警察没有依法执行公务,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认定民警张某的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范围、受伤的程度都是均匀的,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的离地拖行所形成的伤情是不相吻合的,对其余的证据,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实了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无论是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还是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均清楚地证实公安人员出警执行公务的正当性、合法性,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民警张某的手臂伸进车内将车开动后会造成危害的后果,仍然挂挡前行,造成民警张某受伤,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属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光盘5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胡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