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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48号(2)
证人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2014年9月3日晚在新罗区西城夜宴门口抓获的小偷。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小黄”、“小白”邀其一起去偷车,其和“小黄”一起到新罗区西城新洲城门口,伙同“小白”用绑带将一辆红色的助力车拖走,直接拉到新罗区西城苏溪桥附近的小吴摩托车修理店,将助力车卖掉,其分得2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收购赃车的人。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4年5月1日开摩托车修理店以来,共收了四次黑车。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30日左右,上午10时许,两名年轻的男子骑着助力车来其店铺修车,其中一名男子在前面骑着白色助力车后面拖着另外一部白色、底座是黑色的助力车,当时他们让其更换电瓶锁,后来将车以280元卖给其;第二次也是在当天过了2个多小时,这两名男子同骑着一部助力车过来,说有一部黑车放了三四个月了,问其要不要,当时其借了一把铁锤给他们,后来他们两个人将一部银白色的助力车拖过来,其检查了一下,车子确实有点破,就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第三次是在2014年9月2日晚上10时左右,有四个人(两男两女)其中一个比较高的男子就是前两次卖助力车给其的男子,其中一个男的比较矮,还有一个女的外号叫“黑妹”,共骑着两部助力车(一部是红色艾玛牌助力车,大概有八九成新,一部是白色助力车)到其店铺,他们叫其将红色助力车电瓶锁换一下,后来将这部红色的助力车以950元的价格卖给其;第四次是在2014年9月3日10时20分许,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在9月2日到其店铺卖车给其的那个比较矮的男子)骑着两部助力车来其店铺,其中比较矮的男子将一部嘉陵牌白色助力车以1200元卖给其,另一个男子说前两天受伤了没钱看病,跪下来求其买下来,最后以900元价格成交,当时车子没有钥匙,电瓶锁是坏的。
被告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两次到其修理店,卖赃车给其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7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三、扣押的银灰色助力车一辆、深蓝色助力车一辆,予以公告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丹 玫
人民陪审员 胡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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