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龙新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付某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恒宝酒店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付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39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付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付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宏(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