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龙新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间,被告人江某向黄某购买了其以郑捷光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3526019940104)的适中镇莒舟水泥厂后石场(位于2011地理信息图006林班06大班040①小班境内,山、林权属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莒舟村集体所有)。在2000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江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用勾机在上述山场进行开山采石,非法占用一般用材林林地面积16.23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石场总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2.58亩,其中前任矿山业主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6.35亩),造成该范围内林地的原有植被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受到影响。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回复补偿协议书》,并依约向适中林业站缴存72134.24元作为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莒舟村民委员会证明、新罗区适中镇企业服务中心证明、协议书、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龙新林(2011)23号文件、采矿权转让合同、适中林业站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谢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森林生态回复补偿协议书、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用地手续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计16.23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缴存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陆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