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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10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树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廖某、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树荣、被告人邓某甲、廖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债权人魏某约了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郭子新等人一起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小区外的冰摊吃夜宵并叫被告人邓某乙前来商量债务纠纷。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纠集被告人邓某甲、廖某、吴某甲、“阿星”(另案处理)携带刀棍赶到西山小区。被告人邓某乙指使被告人廖某、吴某甲、“阿星”埋伏在西山小区内,后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到小区外的冰摊与魏某交谈,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打了起来。被告人邓某甲、廖某、吴某甲、“阿星”一起持刀、棍、椅子等将魏某、吴某丙、吴某丁打伤。被害人魏某的伤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确证其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廖某、吴某甲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廖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廖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廖某、吴某甲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廖某、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邓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华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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