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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邱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各非法持有一支射钉器改制枪驾乘车牌号为闽F×××××汽车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白石盂村村口与莲台山岔路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扣。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持有的射钉器改制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弹十发,属违禁品,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海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茜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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