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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抓),同年11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暂住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杨某伙同冉宏、郭磊、邓攀(均已判刑)等人在离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东亚商城二楼凯撒KTV包厢到楼下时,冉宏酒后以“看人不顺眼”为借口,与途经此处的一伙人先行发生打架,事后被告人冉宏不服被人打伤,要求郭磊叫先行回家的被告人杨某及蒋欢(另案处理)返回来帮忙找这伙人报复。随后被告人何某、杨某伙同冉宏、郭磊、邓攀、蒋欢等人在附近寻找报复对象过程中,持砖头等工具无故殴打在附近排挡喝酒的陈某、廖某、石某等人。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廖某、石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冉宏、何某、郭磊的家属已赔付三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廖某、石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冉宏、郭磊、邓攀、蒋欢及被告人何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家属及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 晓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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