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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27号(2)
4、福建省烟草专卖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全省考验调拨平均基价,证实涉案烟叶为11916公斤,共计314105.76元。
5、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附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的《名晾晒烟名录》),证实江西省安远县晒红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列入《名晾晒烟名录》内,凡列入该名录的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依法实施专卖管理,故该批晒红烟属于名晾晒烟,按刑法中关于“烟草专卖品”是属于烟叶。另该局证明,当时在对刘某进行调查时,没有所谓的一名20多岁的人员有对工作人员说该车烟叶是其公司的。
6、江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所查获的烟叶,属于晒红烟,为该省安远县“晒红黄烟”的一种,属于被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烟叶。
7、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暂存检查通知书、地榜单,证实福建省烟草鉴别检验抽样单,证实被扣押的烟叶净重为11916千克。涉案车辆被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暂存检查。
8、领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25日将载烟叶的涉案车辆(车号赣B×××××,所有人为“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领回。
9、销毁审批表及现场照片,证实被查扣的烟叶已销毁。
10、情况说明,证实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在查处过程中没有被告人刘某所称的一名20多岁高瘦的男子出现。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货主的手机号码,经查询为厦门移动号码,并非江西安远属地,无法查询,多次拨打均为关机状态。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8日上午,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货主)在安远安宁物流公司停车场内找到其,叫其帮他拉货到漳州,说是贸易公司做出口的。他说在漳州北下高速前联系他,并协商运费为3500元,且没有提供准运手续。2011年9月28日晚上11时许,货主打电话给其叫其把车(车号:赣B×××××,是其自己的车,挂靠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开到出安远县往赣州方向两公里左右的路边一民房装货(属于安远县城欣山镇大胜村一个仓库)。其到那后看到货主和三四个搬运工在路边等其,其就等他们将货物装好,当时其才知道这批货是烟叶,且货主没有提供任何准运手续,于是其就问货主拉烟叶会不会犯法,他说拉土晒烟不犯法。后来货装好其就开车回家吃饭并叫上杜某跟其一起运货(给他的工资按每天100元算)。9月29日上午8时许,两人一起出发将货物运往漳州,在开了两个小时的途中,杜某有问其车上是什么,其有告诉杜这批货是烟叶,当时杜某有问拉烟叶会不会犯法,其就跟杜某讲货主说了是土烟晒烟,不会犯法。后两人轮流开车。当车子行至漳龙高速新罗区适中镇新祠出口处时被查获。在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做笔录当晚,有一个20多岁、高高瘦瘦的男青年到了那,其听他对工作人员讲这车烟叶是他们公司的,还说是土晒烟是可以拉的,其想这个人应该是货主之一。
1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7、8点时,其在家中接到刘某的电话,他叫其帮他开车拉货去漳州,于是其就答应他了。后来其就坐摩托车到安远县九龙大道找到刘某。此时车内货物已装好,是刘某在安远县装的。接着两人就开着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开始出发了,轮流开车,走了两个小时的途中在江西会昌境内的国道上,其才问他车上拉的是什么货,他告诉其是烟叶,是拉到漳州的,这时候才知道是烟叶。其为刘某拉的这次货,工钱是200-300元,没有看到有烟草部门出具的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也不知道拉烟叶要哪些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314105.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历次以来均供述其系受雇于货主运输该批烟叶,并提供了货主的联系电话,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无法查清该货主的真实身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认定其系受雇于他人输运该批烟叶。被告人刘某、杜某明知货主没有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许可证明等相关资质文件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杜某均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杜某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杜某运输烟叶的过程,系非法经营的环节之一,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系非法经营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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