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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76号(3)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尚有如下证据:
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廖某、刘某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和经过。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检索证明、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刘某无前科。
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于1999年7月7日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四、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手机159××××8770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其中于17时10分和号码为135××××4827的手机通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廖某认为其未殴打谢某乙的抗辩。经查,被告人许某、刘某均供述是许某、廖某、辛坤根三人殴打谢某乙,被害人谢某乙陈述是包括许某在内的三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某参与殴打谢某乙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廖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廖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廖某、刘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属未遂,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属未遂,情节较轻;开设赌场行为属从犯,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陆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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