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龙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西湖园小区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登高安置小区B1栋楼下时,与停放在该处闽F×××××小轿车(车主汤某)发生碰撞。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叶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叶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61.7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